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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6日十堰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十八号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十堰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6月26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5日

十堰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十堰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中的“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中心城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与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与其它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修改为“中心城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与其他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协调”。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山体保护规划”修改为“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山体保护规划”。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对已经破损的山体,由林业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明责任人,并责令和监督其修复治理。在限期内,责任人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由林业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法查明责任主体或者责任主体灭失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修复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七)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对《十堰市生态文明建设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二)将第八条中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修改为“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

(三)将第九条中的“水环境功能区标准”修改为“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水污染防治及水土保持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规划”。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保护地依法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分区管控。”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开采和生态修复。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历史遗留废弃矿区的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协同开展污染治理。”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修改为“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

(八)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立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分解落实碳排放控制责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控制目标完成情况。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强制减排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依法组织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工作,完善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机制。建立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引导企业开展碳足迹核算和相关信息披露。推进碳排放权交易,鼓励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和自愿减排交易。”

(十)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循环型生产方式”修改为“资源循环型生产模式”。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水电项目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河流水能资源开发规划、水资源论证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实行生态流量泄放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十四)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餐饮、娱乐、宾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性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公益林”;第四项修改为:“(四)自然保护地”。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十七)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八)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六十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对《十堰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户外广告和招牌作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中的“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修改为“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五条中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矿山环境治理”修改为“矿区生态修复”。

(五)将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修改为“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年度工作计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年度工作计划”。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根据特定区域环境保护的需要”修改为“根据特定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修改为“协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扬尘污染物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其在线监测设施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在厂区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五、对《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成员单位任务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统筹推进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评选表彰、帮扶礼遇”修改为“宣传学习、帮扶礼遇”。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开展争创全国文明城市、全国文明村镇、全国文明单位、全国文明校园、全国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六)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文体休闲活动,未遵守场所管理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对活动组织者或者违法行为人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已交付的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作业,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十堰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促进科学研究、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九条第五项中的“环境监测”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保护区实行分区管控,依法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核心保护区未经批准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限制人为活动。

“进入核心保护区进行恐龙地质遗迹等科研观测和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依法报请具有管理权限的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般控制区可以按照规定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恐龙地质遗迹等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恐龙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对《十堰市绿松石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绿松石资源保护,推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将第七条中的“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修改为“矿区生态修复”。

(三)将第六条第七项修改为:“(七)依照有关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四)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绿松石资源”;第五项修改为:“(五)不履行绿松石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第六项修改为:“(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历史遗留废弃绿松石矿山的生态修复,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协同开展污染治理。”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绿松石矿区生态修复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与绿松石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采矿许可证期满不再延续或者矿山关闭的,必须完成矿区生态修复。由采矿权人或者矿山治理责任人消除矿山采空危险区安全隐患,封堵采场、矿硐,对排土场进行围挡、管护,对矿区土地实施复垦、复绿。”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代表本级政府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开展磋商或者提起诉讼。”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绿松石矿产资源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绿松石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绿松石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八、对《十堰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持续改善和巩固丹江口水库、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八条、第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丹江口水库和汉江流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区域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

将第二款修改为:“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环境监测”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第四项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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