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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上接3版)(四)物业服务人员撤离物业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

(五)其他可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隐患或者事件。

因建设单位施工、物业维护不当、业主违规改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的灾害,由行为人或者相关单位承担责任;危及公共安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向责任方追偿。

第四十一条业主自行管理住宅小区物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自行管理方案。电梯、消防、人民防空、技术安全防范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设施设备的管理和养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二条对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小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其综合环境和物业管理。

对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指导业主协商组织实施基本物业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国有企业参与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三条物业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二)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餐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三)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超荷载存放、铺设物品,严重危害房屋安全;

(七)擅自占用、处分架空层、设备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八)擅自占用、挖掘物业区域内道路、场地,损毁树木、绿地;

(九)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擅自占压、迁移燃气管道,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十)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十一)擅自架设电线、电缆;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擅自在楼道、消防通道等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四)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共同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人登记,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加强现场巡查,对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对共用部位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对尚未组建业主委员会、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鼓励将消防控制室接入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四十八条物业区域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且初始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的车位(库),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后,将车位(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出售、出租的车位(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出售、附赠,平时用于停放车辆的,由停车位使用费收取方负责维修、保养。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物业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九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明确,履行电梯使用、维护、安全运行职责;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使用。

支持业主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改善居住条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制定支持政策。

第五十条禁止在住宅小区内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区域内饲养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携犬只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第五十一条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房屋主管部门提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

(一)电梯突发影响使用安全的故障;

(二)消防、供电、供水、排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且不属于专业经营单位责任范围或者尚未向专业经营单位移交维修责任的;

(三)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脱落松动,玻璃幕墙炸裂,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

(五)其他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

房屋主管部门审核后可直接拨付申请额度百分之五十的资金,维修完毕后据实结算。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工程结算和应急备用金使用情况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发生本条第一款所列紧急情况后,未采取应急措施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或者未报备承接查验资料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在承接查验过程中侵害业主利益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档案、资料、公共收益、办公用房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经营和收益情况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单独开设公共收益银行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减少服务事项、降低服务标准,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缴物业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挪用、侵占业主公共收益、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退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被挪用或者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在住宅小区内公示或者更新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有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三)有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五)有第六项至第十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公安、生态环境、城管执法、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车位(库)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出租车位(库)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录入企业信用档案,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其他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向房屋主管部门通报行政处罚信息。

第五十九条规划主管部门、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物业服务用房设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销售许可证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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